泓法战队|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出罪论点

作者:洪树涌 陈俊先 时间:2025-08-15 来源:互联网

原创 洪树涌、陈俊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一、非公知性辩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非公知性,是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或刑事案件中,认定被侵害主体是否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的关键。

1、公知领域,是否包括特定或不特定领域人群?虽然未有全国性的司法解释,但地区性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也可以做为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下称《指引》)对(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作出了一定明晰:

针对技术信息,该《指引》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内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

针对经营性的客户信息,该《指引》指出: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知性认定,一般是针对公众或一定行业内不特定人群难以获知的信息。

 

2、从什么渠道获取的信息属于公知信息?

这个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较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有明确参考: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3、涉案技术信息如已申请专利技术,侵权人引用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已公知信息?

这就涉及关键问题:

(1)申请专利技术,是在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之前或之后?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专利法》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相关技术信息在申请专利时,就已然要求申请人对相关技术采取书面说明,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对相关技术采取详细的技术说明,且所谓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专利公布后的,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不一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在技术说明书并未详细披露技术信息细节的,或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专利公布前的,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仍有可能成侵犯商业秘密。

(2)专利技术涉及的技术信息,与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存在多少相同信息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二、行为模式出罪辩点

根据《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罪状描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分为两种:1、非正当性模式;2、超越授权范围模式。所谓非正当性模式取得的商业秘密,一般是指通过盗用、窃取等非正当性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以及侵权人明知他人以非正当性手段取得商业秘密仍使用的,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实务中,应重点审查侵权人是否存在超越授权范围取得并使用商业秘密,如侵权人是否因职权行为合理取知的商业秘密信息;侵权人与被害企业之前有无劳动合同、有无保密约定,被害企业对商业秘密有无专用的规章制度约定商业秘密使用范围;企业的保密规章制度是经过企业工会或法定程序设立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告知侵权人等因素综合考虑。

如果侵权人因职权行为合理获知,且被害企业并无保密制度,或保密制度的设立未告知侵权人或其他员工的,笔者认为,一般难以认定被害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须注意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等于商业秘密保密约定。所谓劳动竞业限制条款,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员工或劳动者离职后,限制劳动者从事与原企业同行业或上下游产业企业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在所在行业的竞争优势,而商业秘密保密约定,一般企业为了防止技术外泄露而采取的保密措施。

两者区别在于,竞业限制条款只限制企业的人员流动,但未能起到限制技术外泄露,而保密措施而可以限制离职劳动者在本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对原有技术方案、细节、工艺或客户信息,在被害企业外的使用,起到限制技术外泄露的作用。

 

三、针对立案标准辩点

2025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一方面可以根据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或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对于数量多于一件的侵权产品,损失数额还可以根据被侵权造成利润乘以件数确定,因此关于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物质类的商业秘密,不论研发成本,还是产品的销售记录等均有相应的物质体现,较容易衡量是否已达到立案数额标准。但难点在于像客户名单等非物质类商业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1、难以证明客户名单具有非公知性。

同类行业的客户,具有同类化的特点,这些客户信息高概率在行业交流过程中可被获知的,因此实践中难以认定客户名单具有非公知性。

2、难以量化客户名单可为被害企业带来多少商业价值。

一方面,企业获客渠道从传统的商会、展会等线下渠道,发展到线上渠道,企业获客成本产生较大变化,且该变化难有规律化或量化。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的高低起伏,客户的支付能力亦大不相同,因此即使是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也难以量化相关客户可为被害企业带来多少商业价值。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陈俊先 广信君达合伙人、广信君达刑事部副秘书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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