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项司法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到2019年全面施行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
今天之所以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强调律师在见证时可以加上一句话,是因为前不久看到了一个让我颇感惊讶的案例。
该案例是2024年的一个二审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没有反悔,一审法院认可被告人属于自愿认罪认罚,并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宣判,判决后被告人也没有上诉。本来案件到此应该告一段落,接下来就是被告人送监狱服刑了。但此时该检察院突然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也就是说,在检察院主动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接受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也认可该被告人属于自愿认罪认罚并按照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而被告人未上诉的前提下,检察院竟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畸轻而抗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定了认罪认罚制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就是说,在自愿且有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及提出量刑建议。嫌疑人之所以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是出于有国家公权力背书的信任,该行为应具有严肃性、公信力。
检察机关在与嫌疑人就犯罪事实、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并形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抗诉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4点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但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没有反悔且一审法院也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宣判,被告人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检察院突然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理由提起抗诉,明显是对自己当初主动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否定,这不能不说是对公信力的一种打击。
检察机关如果觉得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不合适,完全可以在庭审前进行修改重新签署,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提出调整量刑建议,而无必要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
在看到这个案例后的不久,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也参与见证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在检察官将嫌疑人已签名捺印的具结书交给笔者签字时,笔者说了如下一番话:“今天见证了我的当事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作为代理律师对此具结书上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尽力为我的当事人辩护。若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在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上加以从宽,最终刑期比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少,希望检察院不要提起抗诉。”
最后说下上面提到的检察院抗诉案例的二审结果。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导致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由提起抗诉,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主动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被告人亦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采纳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其判刑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没有理由;……检察院的抗诉毫无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及损害司法权威,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检察院在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后,又以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该行为虽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但原审法院采纳原公诉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确属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本院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上一级公诉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最终在罪名不变的前提下,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