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条中只能粗略地看出组织卖淫的行为模式,以及两个量刑区间,但具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这个罪名,以及什么样的情况才属于该罪名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不明确。
因此。该罪名配套的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增强了该罪名的可适用性。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及该《规定》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由此看见,首先,该罪名以实施行为就达到了立案标准,而重点以“次数”来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那么次数在组织卖淫罪中的量刑如何有效辩护才能在量刑上体现呢?
笔者以某地区为例,查阅了网上公布的32份判例,其中我们以【(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为例做以下分析:
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贾某某利用租用的同酒店客房实施卖淫行为,至案发共组织卖淫5000次以上。其中被告人舒某某自2013年7月份入职水疗沐足馆桑拿部任业务接待员,负责联系客人,安排房间,介绍女技师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宿,从中提成获利,至案发共参与介绍卖淫约400次。
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的理由就是被告人贾某某至案发前共组织卖淫5000次以上,其5000次的得出是以各副理的收入除以每次的提成,但是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各副理的收入全部来自于协助组织卖淫,无法排除有的副理的收入还来自底薪、介绍沐足按摩等其他收入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上述情节严重之情形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理,被告人贾某某提出的其组织卖淫次数没有5000次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舒某某提出的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没有400来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次数是基于收入的基础上倒推出次数,并没有按次对应的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次数。因此辩护人在关于次数上的辩护以不能排除各种合理怀疑的理由来进行辩护,法院也认同在收入领取包含的来自底薪、介绍沐足按摩等其他收入的合理怀疑认可辩护人的意见。
最终,犯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最后,如果该罪名案件在案件事实方面的量刑以次数作为主要的参考情节时,那么就要结合证据来逐次分析认定指控的每次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是否有推理得出的可能性次数,这些都是辩护的其中一个思路。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