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预缴罚金是否能够成为刑事案件辩护的一种方式(一)

作者:洪树涌 方伟哲 时间:2024-08-24 来源:互联网

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附加刑种类的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也就是说罚金是附加刑,但是可以独立适用。笔者以往办理的案件中涉及到预缴罚金这个问题,有主动预缴而不成功的,有被动协商后预缴的。那么预缴罚金罚是不是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辩护的一种方式呢?简单说下个人看法。

预缴罚金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辩护的一种方式呢?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两个,第一个是目前没有查到有对外的明文规定或者具体的操作规定来程序化预缴罚金的具体细节,呈现出不同法院不同经办人不同处理操作的现象,甚至是同法院同经办人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处理操作的现象。第二个是预缴罚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精准确定,经此演化发展可能呈现出“以罚代刑”导致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无法协调统一,在“同案同判”的大框架下无法体现同类案件中个案的公平合理。

 

也就是说,如果将预缴罚金作为其中的一个辩护要点的话,可能得先弄清楚两个问题,一个是预缴罚金的正当性,一个是预缴罚金的可行性。

关于预缴罚金的正当性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该法条提到的罚金缴纳是判决后罚金的缴纳,刑法并没有判决前罚金预先缴纳的规定。没有规定预缴罚金是基于《刑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和《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结合前文,罚金是附加刑,“定罪量刑”的前提是有罪,有罪的前提是经过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而且罚金的数额要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确定犯罪情节就要经过法院审理,如果没有审理就先确定了罚金数额也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

以此来看似乎预缴罚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正当性的问题,但实务办理中确实存在有预缴罚金的情形。之所以存在这个情形,笔者认为是预缴罚金的案件本身“恰当”以及提出的时机“恰当”。案件由检察院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后就进入审理阶段,但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并不一定会及时的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与后的区别在于案件是否经过实质性审理。

案件本身恰当是基于案件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涉嫌罪名会判决罚金刑的情形。如果一个案件重点还在围绕有无犯罪行为,有无关键证据,争议焦点比较大的话,预缴罚金并不属于强有力的辩护点。

提出的时机恰当是将预缴罚金的想法放在庭后辩护工作与经办人员沟通,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开庭审理,庭后提出并不会与《刑法》第五十二条和《刑诉法》第十二条有冲突。虽然有明确规定判决后罚金的缴纳思路和基本流程,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判决前预先缴纳罚金的规定,而且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四)关于财产刑问题中规定“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解决了预缴罚金正当性的问题后,就要解决预缴罚金的可行性问题。有些罪名没有罚金这个附加刑,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有些罪名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诸如以上罪名,本身就不具有罚金刑的罪名也不具备预缴罚金的可行性,独立适用罚金刑的自然人案件笔者认为理论上也不太具备可行性,除非有特殊情形。

另外,如果一个法院从来没有接受过预缴罚金这个行为,并且与经办人员沟通时也明确表示不会接收预缴的罚金时,那就证明这个案件不具有预缴罚金的可行性。

最后,简要分享一下笔者个人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预缴罚金问题。

第一个是涉嫌帮信罪案件,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阅卷与检察院、当事人都进行了沟通和协商,最终确定罪轻辩护思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审理阶段,向经办人提出了在开庭前预交罚金想法,但被法院拒绝了,理由是罚金刑在定罪量刑后才确定,而且审理后会不会上诉,会不会发回重审甚至改变管辖等等,总之本院从来没有在判决生效前缴纳罚金案件。

第二个是涉税类案件,委托我的当事人是公司员工,但并不是财务人员,也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没有涉及太多直接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过阅卷以及和当事人核实案件事实后,最终决定初步做无罪辩护。在一审审理判决前和法院沟通时,经办人员有询问是否愿意提前预缴罚金争取从轻判决的意见,最终和当事人充分沟通后提前缴纳了罚金,最终争取到让人满意的结果。

----------------------《完》----------------------

 

作者简介:

洪树涌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成员、刑事专业部部长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成员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部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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