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上一期笔者分析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犯罪构成上的部分异同泓法战队|从案例看贷款诈骗罪的部分辩点(上),本期笔者将结合现有公开案例,继续剖析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辩点。
03
辩点三、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赵贷款诈骗罪无罪案
[(2017)黔刑再4号]
原审认定:原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某秀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某秀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某秀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某秀多次催还,赵某秀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
赵刑满释放后多次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再审。
法院再审认定: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证实赵某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等意见,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高度一致,合议庭已当庭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
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赵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04
辩点四、不存在金融机构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
郑某某贷款诈骗无罪案
[(2016)苏05刑终77号]
一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向周某丙借款508万偿还了上年度由其做担保人的苏州银行500万贷款本息后,于次日再次借用刘某甲、陈某甲、朱某、陈某乙、周某乙、郑某乙、李某、刘某乙、郑某甲、万某等人的名义向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申请养殖螃蟹贷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并由其本人及亲属为上述贷款担保,申请贷款的证明亦由其至村里开具。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上述发放到账的贷款归还了周某丙的借款。
被告人郑某某因无力偿还各类债务,于2014年2月逃匿。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另外因其他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关于郑某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系2013年度“养蟹”贷款的续贷合同,贷款原始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办理续贷手续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螃蟹的证明。且苏州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某某,故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